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女性夜間保護條款違憲、失效;勞動部發函說明同條第3項未受影響,仍屬有效,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雇主如違法將有刑責。
司法院8月20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形成差別待遇,淪於性別角色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勞動部110年9月13日發函說明,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後,勞基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長黃維琛表示,日前邀集學者專家討論勞動基準法第49條其餘規定後,認為同條第3項未受影響,仍屬有效,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
至於第49條第5項有關禁止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黃維琛指出,討論後認為基於旨揭解釋並未否認母性保護之必要,且母性保護為國際重視之普世價值,亦為我國憲法第156條所明定,仍有其效力。
黃維琛提醒,雇主如有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者,依勞基法第77條規定,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同條第5項規定者,依勞基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會按次處罰。
資料來源:外勞通訊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