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11年1月18日起,「陪產檢及陪產假」由5日增加為7日,勞動部說明,受僱者可選擇以「日」、「半日」或「小時」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之請假單位,擇定後就不得變更,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者,「7日」之計算,得以每日8小時乘以7,共計56小時計給;陪伴配偶生產之請假,應在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請假。
《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核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
勞動部18日發布「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條、第15條修正條文、「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9條修正條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與第5項規定解釋令及「產檢假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補助要點」,並與《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同步在1月18日施行。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長黃維琛表示,受僱者依法提出「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時,雇主不得拒絕,違反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姓名。
黃維琛說明,「陪產假」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由5日增加2日,共為7日。另雇主於給付受僱者「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5日之第6日、第7日部分,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受僱於僱用未滿30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可協商減少工作時間1小時或調整工作時間。不論配偶是否就業,親職雙方可選擇是否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家庭照顧假。
黃維琛指出,受僱者陪伴配偶產檢之請假,應於配偶妊娠期間為之;至於陪伴配偶生產之請假,應在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請假。
另「陪產檢及陪產假」請假單位,考量請「陪產檢及陪產假」之受僱者,需配合其配偶之產檢事實及需求,其請假單位與產檢假相同較為妥適。故勞動部發布解釋令,敘明受僱者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之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者,「7日」之計算,得以每日8小時乘以7,共計56小時計給;又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所定給予雇主薪資補助之新規定,勞動部修正發布「產檢假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補助要點」,自18日起,凡給予受僱者第6日、第7日陪產檢及陪產假之雇主,於給付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即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第6日、第7日全額薪資補助,至自110年7月1日起,有給予受僱者第6日、第7日產檢假之雇主,於給付產檢假薪資後,亦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第6日、第7日全額薪資補助。
資料來源:外勞通訊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