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
|
(1) |
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如下表) |
(2) |
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
|
【巴氏量表為30分以下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35分】 |
(3) |
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
|
【巴氏量表為60分(含)以下】 |
(4) |
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
|
【巴氏量表有任一項目失能者】 |
|
|
身心障礙重度等級表(特定項目/類別鑑定向度,二擇一符合條件) |
|
特定項目 |
類別鑑定向度
(自108.08.29起新制身心障礙類別)
|
項次 |
類別 |
鑑定向度 |
ICD 代碼 |
持 108 年 7 月 10 日
前之身心障礙手冊,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
新制身心障礙證明者 |
1、平衡機能障礙 |
第二類 眼、耳及
相關構造與感官功
能及疼痛 |
b.235.3 |
-- |
新證證明 欄位註記
「換 03」字樣 |
2、智能障礙 |
第一類 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 |
b.117.3
b.117.4
|
-- |
新證證明 欄位註記
「換 06」字樣 |
3、植物人 |
第一類 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 |
b.110.4 |
包括 R40.20
R40.2110 等
|
新證證明 欄位註記
「換 09」字樣 |
4、失智症 |
第一類 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 |
b.164.3
b.164.4
|
-- |
新證證明 欄位註記
「換 10」字樣 |
5、自閉症 |
第一類 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 |
-- |
F84 |
新證證明 欄位註記
「換 11」字樣 |
6、染色體異常 |
分布於第一類至第
八類 |
-- |
-- |
新制證明 欄位註記
「換 16」字樣 |
7、先天代謝異常 |
分布於第一類至第
八類 |
-- |
-- |
新制證明 欄位註記
「換 16」字樣 |
8、其他先天缺陷 |
分布於第一類至第
八類 |
-- |
-- |
新制證明 欄位註記
「換 16」字樣 |
9、精神病 |
第一類 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 |
b152.3
b152.4
b160.3
b160.4
|
-- |
新證證明 欄位註記
「換 12」字樣 |
10、肢體障礙(限運
動神經元或巴金
森氏症等 2 類疾
病。) |
第七類 神經、肌
肉、骨略之移動相
關構造及其功能 |
-- |
1、運動神經元:
大項 G12.2
2、巴金森氏症:
G20 |
曾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且新證證明欄位
註記「換 05」字樣 |
11、罕見疾病(限運
動神經元疾病。) |
分布於第一類至第
八類,故 以 ICD
代碼為主 |
-- |
1、運動神經元:
大項 G12.2
2、罕見疾病:
ICD 代碼 |
曾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且新證證明欄位
註記「換 15」字樣 |
12、多重障礙 |
-- |
-- |
-- |
至少具有前 11 項身
心障礙項目之 1。 |
備註:
一、「鑑定向度」與「ICD 代碼」均列有者,兩者均需具備方符合要件。
二、符合「持 108 年 7 月 10 日前之身心障礙手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新制身心障礙證明者」欄位資格者,毋須符合「鑑定向度」或「ICD 代碼」要件。 |
|
|
(二)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
|
(1) |
配偶; |
(2) |
直系血親; |
(3) |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4) |
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
(5) |
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
(6) |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 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
|
|
(三)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我國居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