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雇主有AB 廠者求才時註明B 廠地址
避免招募不實雇主須出具B 廠證明文件
【外勞社八月廿六日臺北報導】即日起,同一雇主有製造業工廠A 廠取得工廠登
記,並有其他工廠B 廠依法申請納管或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各就業中心得主動詢問雇主是否有特登或尚未特定登記之B 廠存在,雇主須出具B 廠證明文件,於新求才登記表備註欄勾選B 廠並填地址之需求,另外針對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已受理雇主登記求才,尚在求才期間者,依新規定認定AB 廠求才及AB 廠營運事實。
勞動部111 年8 月19 日發函說明有關同一雇主有製造業工廠A 廠取得工廠登記,並有其他工廠B 廠依法申請納管或取得特定工廠登記,雇主聘僱移工前辦理國內招募求才相關事宜與不實刊登求才認定疑義案。
勞動部說明,針對同一雇主有「合法設立」工廠(稱A 廠)與「特定工廠登記(稱特登)」或「未經地方政府核准工廠改善計畫之工廠」(稱B 廠),依勞動部111 年4 月14 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45331 號令釋,考量調派並未增加國內移工人數,同意雇主得將A 廠移工調派至已提報工廠改善計畫但未經地方政府核定之B 廠從事製造工作。
基於政策一致性,及國內求才應如實揭露求才資訊,應同意雇主於辦理A 廠國內求才登記時,得加註B 廠資訊,以利求職者掌握訊息並判斷受僱意願。
勞動部表示,後續地方政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強化雇主不實申請聘僱移工之預防查核及裁罰機制」,辦理訪視工廠有無營運事實時,因雇主於辦理A 廠國內登記求才時已備註B 廠資訊且已有自A 廠將機器設備搬遷或移工調派至B 廠情形,A 廠與B 廠任一廠經認定有營運事實,即符合上開機制而無須註記與工廠無營運事實及不涉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後續受理該等雇主申請A 廠求才登記有調派至特登或尚未特定登記之B 廠作業者,應於求才登記表備註欄勾選「同雇主現有得調派人員至特定工廠登記或未經地方政府核准工廠改善計畫之工廠(雇主應出具證明),工廠地址為: 」並填寫B 廠地址,後續由A 廠所在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求職人等國內求才程序,並主動告知求職人有上開B 廠之資訊。
雇主出具B 廠證明文件,應以下列文件之一認定之:(一)B 廠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者,以特定工廠登記證認定。(二)B 廠業經地方政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者,以地方政府核定計畫函、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認定。三)B 廠已向地方政府提報工廠改善計畫,但尚未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者,以勞動部核發同意調派許可函認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完成A 廠求才程序後,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審查雇主求才證明申請案無誤後,依法開立A 廠之求才證明。勞動部提醒,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受理雇主求才登記時,得主動詢問雇主是否有特登或尚未特定登記之B 廠存在而有於備註欄勾選之需求,以正確求才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