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特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結算薪資
年度終結30日內發給經協商可遞延
【外勞社記者一月七日臺北報導】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的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的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提醒,除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外,雇主均應發給未休日數的工資,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遞延的特別休假仍未休畢,即應折發工資,不可再次遞延,呼籲事業單位應依法給予勞工特休權益,避免違反規定。
勞基法第38 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享有特別休假,特休期日由勞工排定。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工資,並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局表示,特別休假為勞工法定休假權益,勞工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任職滿六個月以上,事業單位即應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並應由勞工排定,以達供勞工休息目的,取得工作與生活平衡。
依規定,特別休假制度有採曆年制(每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或週年制(到職日起算每一週年期間)或會計年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勞工之特休天數不得低於法定標準。
年資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有3 日;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應有7 日;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有10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 日;5 年以上10 年未滿者,每年15 日。至於10 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 日為止。
勞工局提醒,凡是年度終結未休畢的特別休假天數,除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外,雇主均應發給勞工未休日數工資,且最晚要在年度終結後30 日內發給,但若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經遞延的特別休假仍未休畢,此時即應折發工資,不得再次遞延。工資計算則應以特休年度結算最近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除以30 天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