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創立於民國八十一年 勞工委員會核發許可證第
  • 0042
首頁/新聞中心/新聞訊息
< 回上一頁 >

立委提「競業禁止」明確規範 最長2年 下周一立院排入討論 勞動部表態支持(2015-11-11)


  針對國民黨立委江惠貞已提案修正增訂「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草案,將勞雇雙方簽訂「競業禁止」及「最低服務年限」的條件做更明確規範,立法院已在下周一排入議程討論,對此,勞動部表示,與委員提案的核心價值相同,因此支持委員的提案修正。
  立委江惠貞、楊玉欣、蘇清泉等23人,鑒於「競業禁止」為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與正當營業利益,於合理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內,禁止勞工於離職後至類似行業從事相似工作,不過部分企業為降低基層人員流動率,卻濫用此條款,於新進基層勞工之勞動契約增訂競業禁止條款,基層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多無涉營業秘密,與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逾越應有之限度。
  委員建議,我國企業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之勞資契約時,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精神,具有一定程度之限縮,而非為降低勞工流動率而不分職位高低、職責內容而恣意要求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因此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增訂第9條之一條文,其內容為未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得為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競業禁止之約定足以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競業禁止之約定須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有合理補償。
  前項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違反上述規定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2年。
  部分雇主於勞工求職時,要求勞工簽定「最低服務年限」之條款,於我國並不少見,不過我國於目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於勞動基準法中,並未明確規定適用之範圍,因此立委江惠貞、吳育仁、林滄敏等 18 人提案指出,應同時具備「必要性」以及「合理性」,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都是合理性的考量範圍。 



資料來源:外勞通訊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