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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外籍看護工延長工作年限至14年暫行措施常見問題-2015.10.23(2015-10-23)


問題一、何謂家庭外籍看護工延長工作年限暫行措施?
回答:104年10月9日修正生效之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家庭看護工經專業訓練或自立學習,符合規定者,其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4年,勞動部於相關法令修正前,為協助目前已在臺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先行申請延長工作年限,故於104年10月12日以令釋發布暫行措施,即雇主目前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屬暫行措施之適用對象者,得先申請延長工作期間為單次聘僱期間最長3年,累計聘僱期間最長14年。

問題二、本暫行措施的適用對象為何?
回答:雇主依勞動部104年10月12日令釋申請家庭看護工延長工作期間適用對象如下(不符合暫行措施適用對象者,請跳至問題五):
(一)所聘家庭看護工原核發聘僱許可累計期間已屆12年,且本次核發聘僱期間不足3年。
(二)勞動部核發聘僱許可之發文日於104年10月9日前,且聘僱許可屆滿日為105年2月9日前。
【符合適用對象案例】
雇主在104年6月1日聘僱家庭看護工,因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已達12年,原聘僱期間僅核發至105年2月9日,屬暫行措施適用範圍。(因聘僱起日早於104年10月9日、聘僱末日未逾105年2月9日、原聘僱期間累計已達12年)
【不符適用對象案例】
1. 家庭看護工聘僱許可起日或屆期日逾令釋期間:
(1)家庭看護工聘僱起日在104年10月9日後。(如104年10月13日)
(2)家庭看護工聘僱屆滿日在105年2月9日後。(如105年3月8日)
2. 家庭看護工累計工作期間未滿12年:
如家庭看護工累計核發聘僱之工作期間僅10年,則非本次令釋適用範圍。
3. 家庭看護工累計工作期間已滿12年,且本次聘僱期間為足3年之聘期:
如家庭看護工累計核發聘僱之工作期間滿12年,但本次核發聘僱許可聘期已達單次最長3年,則非本次令釋適用範圍。

問題三、如符合本暫行措施之適用對象者,雇主應如何申請?
回答:家庭看護工符合適用對象者,雇主得經該外國人同意後,檢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申請項目:7X資料異動1041009版),向本部提出申請。惟因延長年限評點之規定及文件刻正訂定中,本部依104年10月12日令釋先行受理申請,並於上開規定文件發布後,主動通知雇主檢具,經審查合格者,核發連同原許可期間計算最長至3年之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4年。
   

問題四、本暫行措施的申請期限為何?
回答:符合本暫行措施適用對象之雇主,應於本解釋令生效日起4個月內(105年2月9日前),向本部申請延長工作年限。

問題五、不符合本暫行措施適用對象者,之後應如何延長工作年限?
回答:本部已積極研擬就業服務法第52條相關配套法令,非本次暫行措施適用對象者,請俟相關法令修正發布後,再檢具雇主聘外國人申請書及其他規定之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問題六、暫行措施公布前已取得重新招募函,外國人目前仍在臺工作且符合暫行措施適用對象者,可否申請延長工作年限?重新招募函如何處理?
回答:可以。
   一、雇主可以採以下2種方式辦理:
(一)可於本解釋令生效日起4個月內(105年2月9日前),以資料異動方式向本部申請延長工作年限。申請後雇主可繼續聘僱該外國人,待相關配套措施發布後,主動通知雇主檢具評點相關附件,經審查許可者,核發連同原許可期間最長至3年之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4年。
(二)若可延長工作年限過短,雇主亦可選擇不延長本次聘僱期間,於外國人出國後,持重新招募函引進原外國人,於申請聘僱許可時,併同申請外國人延長工作年限至14年。
二、如選擇一、(一)方式時,雇主無需檢還重新招募函。惟需注意不得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若違反規定除取消配額外,雇主將處新臺幣6萬至30萬元罰鍰。另外國人期滿出國後若重新招募函仍在引進期限內,則可持重新招募函引進外國人,若重新招募函已逾有效引進期限,則需重新申請重新招募或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延長引進期限3個月。



發布單位:勞動力發展署